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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不仅应包括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必备条款,条款的配合也是浑然一体的,从什么行为属于违约到违约如何制裁、责任归于哪一方等条款均非常明确。这涉及到义务范围的可识别性、违约责任的可识别性等问题,这同时也涉及到条款之间的配合问题。
一、权利义务不明确的起因
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与思维方式有关,有的是由于疏忽、有的是由于约定时采用的方式不得法。对于后者,只要将原因加以细分就会有解决的力、法。
1、基本权利义务未约定而产生的不明确
这种不明确是仅从合同条款的设置上就可以发现的,此类问题有时是表述问题,有时是严谨性问题。例如,一份广告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在本市内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行遍街》栏目中制作、播出20秒的“短信有奖竞猜”节目,同时在该栏目片尾播出甲方10秒形象广告。”这个条款单独来看十分明确,但通篇合同缺少播出的时间、总的期限,从而使合同的履行缺乏固定的依据,例如连续播出几周、每周几期、播出时间等。这属于合同基本权利义务不明确。
又如在一份广告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定作方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0.5%偿付违约金。定作方逾期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天,须向承揽方按所欠款项的0.5%偿付违约金。”广告的时间性是非常重要的,但在这份对方起草的合同中,有意无意地没有写完成广告制作的时间限制,对于承揽方的限制实际上是虚的,而对付款主付款的期限即约定得十分明确这类条款往往都是人为制造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由于其有表面上的平等性,在审查中尤其应当注意识别。
2、因表述问题或约定不当而产生的不明确
表述方式不当或约定不当也会产生不明确有些合同中有了明确的书面约定,而且其使用的语言也比较专业。但其内容却是毫无用处的,这也是一种条款不明确,无非是以一种貌似权利义务明确的形式出现而已。例如,在许多合同中经常看到“……相关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的约定。从合同的角度来说,这一约定等于没有约定,写与不写从法律上看没有区别。因为合同本身就是用于约定具体问题的自理方法,如果没有起到这一作用,等于没有约定对于这类缺乏实质性约定的条款,要么商定谁来承担责任、要么约定由谁来仲裁或审理,如果这两种方法无法采用,至少要商定处理相关事项的时候所遵循的原则。
3、对权利义务的假设未能穷尽可能性
此类不明确主要是指由于假设未能穷尽所有可能,从而导致处置条款未对某些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约定,并由此而造成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以某政府部门所颁布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其中商品房规划、设计变更后,“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巧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从总的方向来看,这个条款视为买受人只有在接受变更或者退房之间进行选择:但其中还有一种可能性存在,即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出卖人,既不同意变更、也不同意退房。由于设计、规划变更其实是合同标的物的变更,这种变更仍旧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当买受人既不退房、也不同意变更时,如何处理并不明确。因此,合同要么约定买受人只能在同意变更与退房之间进行选择,要么约定买受人既不退房、又不同意变更时如何处理,否则合同仍旧存在不明确性。
二、明确权利义务的具体方法
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之所以会不确定,除了前述结构性的原因外,大多与表述的精细化程度有关,同时也涉及到条款间的配合。因此,可以从如下方面着手明确权利义务。
1、增加义务范围、违约责任的可识别性
对于这一问题,前一章中的《评价合同内在质量的因素》相关部分中已经讨论清楚,这里不再重复,而是讨论一下违约责任的可识别性问题。在违约问题上,绝大多数合同的约定都过于笼统,这一方面是受文化传统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一般的当事人不完全了解合同中的意思自治权)违约责任的可识别性一般是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上做文章,常用三种方式:
(1)约定违约后计算损失的范围:在利用这一方式约定损失范围时,应将处理违约事项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充分考虑后全部划入损失范围,以便在违约发生时将损失转嫁给违约方。特别是律师费问题,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合同中有了约定即可受到法律保护,但律师费的计算金额有不确定性,如果可能则应进一步加以约定,以便在诉讼中取得法院的支持。
(2)约定违约后支付的具体金额:用这种方式约定违约责任,其特点是简单明了、举证成本低。但也有其缺点,也就是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会导致对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减少,因此要把握好具体的尺度。
(3)违约金占某一基数的具体比例:这一方式与前一方式本质相同但比前一方式灵活,并会随基数的变化而变化,可以随损失的大小而索赔不同的金额,但一旦过高也可能受到审判机关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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