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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在立法和法理上一般将集体合同争议分为两类:
一类是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我们将其称为利益争议,是指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确定合同条款所发生的争议,是因待定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往往表现为当集体谈判出现僵局或破裂时,职工一方采取罢工、雇主一方采取关闭厂等激烈的方式迫使对方让步;
另一类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又称权利争议,是指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当事双方就如何将合同条款付诸实现所发生的争议,是对集体合同中已经设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
由于集体合同争议涉及面广,处理不好会影响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一般都在立法中做出专门规定,同时设置专门机构对集体合同争议进行处理。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也划分为因签订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对一种争议,规定只能通过协商或行政协调处理,而不能调解、诉讼与仲裁。规定不能调解,是因为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由企业工会主持的,再由其调解有其不当之处;规定不得仲裁或诉讼,是因为我国法律未规定职工有罢工、用人单位有关闭厂的权利。集体协商是和平协商,双方不得采取过激手段,在发生争议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对于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集体合同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仲裁”,因为这是对集体合同中已经设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并且该集体合同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备案审查,权利义务应该已经十分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据此做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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