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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不仅应包括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必备条款,条款的配合也是浑然一体的,从什么行为属于违约到违约如何制裁、责任归于哪一方等条款均非常明确。这涉及到义务范围的可识别性、违约责任的可识别性等问题,这同时也涉及到条款之间的配合问题。
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与思维方式有关,有的是由于疏忽、有的是由于约定时采用的方式不得法。对于后者,只要将原因加以细分就会有解决的办法。
1、基本权利义务未约定而产生的不明确 。这种不明确是仅从合同条款的设置上就可以发现的,此类问题有时是表述问题,有时是严谨性问题。例如,一份广告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在本市内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行遍街》栏目中制作、播出20秒的“短信有奖竞猜”节目,同时在该栏目片尾播出甲方10秒形象广告。”这个条款单独来看十分明确,但通篇合同缺少播出的时间、总的期限,从而使合同的履行缺乏固定的依据,例如连续播出几周、每周几期、播出时间等。这属于合同基本权利义务不明确。
又如在一份广告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定作方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0.5%偿付违约金。定作方逾期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天,须向承揽方按所欠款项的0.5%偿付违约金。”广告的时间性是非常重要的,但在这份对方起草的合同中,有意无意地没有写完成广告制作的时间限制,对于承揽方的限制实际上是虚的,而对付款主付款的期限即约定得十分明确这类条款往往都是人为制造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由于其有表面上的平等性,在审查中尤其应当注意识别。
2、因表述问题或约定不当而产生的不明确 。表述方式不当或约定不当也会产生不明确有些合同中有了明确的书面约定,而且其使用的语言也比较专业。但其内容却是毫无用处的,这也是一种条款不明确,无非是以一种貌似权利义务明确的形式出现而已。例如,在许多合同中经常看到“……相关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的约定。从合同的角度来说,这一约定等于没有约定,写与不写从法律上看没有区别。因为合同本身就是用于约定具体问题的自理方法,如果没有起到这一作用,等于没有约定对于这类缺乏实质性约定的条款,要么商定谁来承担责任、要么约定由谁来仲裁或审理,如果这两种方法无法采用,至少要商定处理相关事项的时候所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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