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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和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交相并存、相互辅佐,又以其各自相对独特的调整机制而相互独立,是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了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审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仲裁的三项基本制度
为了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目前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制度,即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这是仲裁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根本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基本的保证,仲裁法规定仲裁必须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写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书写的仲裁协议书(包括可以确认的其他书面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要素必须明确完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2.或裁或审制度。这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即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其它原因,没有信守仲裁协议或者有意回避仲裁而将争议起诉到法院,那么被诉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将对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起诉予以驳回,并让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
3.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基本含义在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也不能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提出复议。但仲裁法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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